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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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告 郭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滙豐公司」)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滙豐公司」)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許香港滙豐公司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台灣滙豐公司概括承受,台灣滙豐公司及香港滙豐公司並依規定於99年5月1日登報公告,業據提出前揭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在案,本件以台灣匯豐公司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1年9月113日與香港滙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0年9月15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205,909元(其中本金為1,129,257元,循環利息為76,652元),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909元,及其中1,129,257元
,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