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告 胡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核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9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36萬2726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124萬4012元、利息11萬91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800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影本、97年12月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原告已預繳。
合計1萬4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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