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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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向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向陽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向陽為雲林縣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承辦「雲林縣惠來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相關事宜,於民國98年間就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房屋(下稱「158號房屋」)之 劉寶貴 生平故事,製作「惠來里158號檔案」繪本。嗣因上開繪本內容廣為媒體報導,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遂於100年11月11日前某日,向陳向陽提出欲前往「158號房屋」拍攝之要求。陳向陽明知劉寶貴之媳婦 周秀珍 ,因經費請領事宜與陳向陽有所爭執,而不同意陳向陽攜同媒體前往拍攝「158號房屋」,詎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0時許,帶領不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惠來158之2號房屋(坐落於周秀珍、 劉震東劉震嘉劉玲君劉玲伶 共有之惠來厝段1634號地號土地,下稱「158之2號房屋」)庭院前之紅色小門進入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158號房屋」前之廣場,進行拍攝,而侵入周秀珍所居住之「158之2號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周秀珍知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向陽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
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領不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158之2號房屋」庭院前之紅色小門進入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158號房屋」前之廣場,進行拍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辯稱:伊是為了社區總體營造,才會帶領媒體進入拍攝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雲林縣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承辦「雲林縣惠來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相關事宜,於98年間就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房屋之劉寶貴生平故事,製作「惠來里158號檔案」繪本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02年4月23日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27頁)暨檢附之「惠來里158號檔案」繪本及98年度雲林縣惠來里社區總體營造點計畫期末報告書各1本(均外放)可參。又被告有於100年11月11日10時許,帶領不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自「158之2號房屋」庭院前之紅色小門(即101年8月30日現場照片編號⑤)進入該庭院內,並穿越該庭院至「158號房屋」前之廣場,進行拍攝,再由「158號房屋」旁之大門(即101年8月30日現場照片編號⑥)離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珍指證明確(偵字卷第52頁),而且證人 翁秋雄 亦證稱:當天伊剛回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找門要進去拍照,是大愛要來拍照,伊說大門不能進去,只能找小門進去,編號⑥的門原本是關著的,伊只有跟被告說伊都是從編號⑤的門進去而已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3頁正面、反面),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101年8月30日現場照片編號①(與編號⑥相同)之大門,係位於1634地號土地之A部分內(經標註為⒈),編號②(與編號⑤相同)之紅色小門則係位於上開土地之B部分內(經標註為⒉),A部分土地為告訴人周秀珍與劉震東、劉震嘉、劉玲君及劉玲伶所共有,B部分則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由虎尾鎮公所管理等情,亦經證人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鄭文勝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101年度調偵字第
562號卷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編號①、②、⑤、⑥照片及上開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偵字卷第42、44、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內,確實有帶領不知情之大愛電視臺節目製作人員,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158之2號房屋」前之庭院。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2、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帶領媒體前往「158號房屋」附近拍攝,適告訴人在場出面阻止拍攝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證人周秀珍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另告訴人雖有參與相關社區營造工作,惟相關配合事項中並未約定被告或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有權進入「158之2號房屋」庭院,亦據被告供稱:在開始社區營造之前就要寫同意書,包括後續的配合動作,這點我們(指新故鄉行動發展協會)疏忽到沒有寫,最後我們有檢討這點必須要做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聲稱其係為進行後續社區營造相關事宜,始帶領媒體進入「158之
2號房屋」庭院內而前往「158號房屋」廣場拍攝,此情縱若屬實,則其入侵之事由固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性,並係為公共利益而為,但所使用之方法仍不能逾越法律之界限。亦即,縱「158號房屋」有配合社區營造相關事宜,被告仍不得於未得有「158之2號房屋」支配權人允許之情況下,即行擅自進入該處所庭院內,否則個人住居之安寧、人身自由、財產及穩私終將無以維護,是被告所為仍難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拒絕媒體進入拍攝「158號房屋」,仍無故入侵告訴人「158之
2號房屋」庭院,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造成對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已供述本件全部犯罪歷程,雖因對法律上「無故」之真義存有誤解,而未能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足以窺見其尚有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並自陳:係為配合社區營造之後續事宜,始帶領媒體進入「158之2號房屋」庭院內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工作為公所秘書,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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