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運送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2,238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8,224元。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間止受被告委託承攬被告公司之海運、空運等運送貨物事宜,原告依被告委託指示先後完成71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空運費用為11,188,224元、海運費用為254,014元,合計11,442,238元。嗣兩造於99年7月21日曾因被告積欠運費簽訂協議書,惟被告僅給付350,000元後,即未履行。詎被告屢經原告請求,遲延至今仍未給付運費11,038,224元(即原請求之11,442,238元,扣除被告嗣給付之350,000元後,原告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此,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聲明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運送提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用共11,03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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