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
2年2月25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然上開判決內容並無記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等語,認原確定裁定違法,足以影響判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原確定裁定引用與上開規定無關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固有誤載,但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此外,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其餘再審理由,於原確定裁定前聲請再審時亦有提出,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除聲請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99年度聲再字第9號、99年度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度聲再字第4號、98年度聲再字第
3號、98年度聲再字第1號、97年度聲再字第9號、97年度聲再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與96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9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95年度再易字第2號、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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