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13號聲請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馬振亞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馬家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馬振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振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馬家浩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振亞於98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曾就該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惟被繼承人於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下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無對象催告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行政院國軍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與本院支付命令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1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2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子馬家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已成年,與被繼承人生前又同居一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然較其他人熟稔,是本院認選任馬家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