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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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鄭峻明 律師
陳魁元 律師被告甲○○住
辰○○住申○○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六巳○○住戌○○住酉○○住午○○住未○○住天○○住地○○住宇○○住卯○○○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住被告庚○○住
壬○○住己○○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被告乙○○住
子○住丙○○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癸○○住
辛○○住右四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OO三地號、第一OO三之一地號、第一OO三之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二九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四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大會鍾大豐鍾麗水鍾麗昆鍾麗祥 各按二十七分之三、二十七分之三、二十七分之七、二十七分之七、二十七分之七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四九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鍾穆雄 取得;C部分面積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寬微 取得;D部分面積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寬霜 取得;E部分面積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寬嬌 取得;F部分面積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寬英 取得;G部分面積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寬敏 取得;H部分面積四八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癸○○、辛○○各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I部分面積三二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六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L部分面積六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M部分面積三八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卯○○○各按六分之一、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N部分面積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丙○○、癸○○、辛○○、甲○○、乙○○、戊○○、卯○○○、己○○、庚○○、壬○○各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六十分之五、六十分之五、六十分之五、六十分之十、六十分之四、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十、六十分之二、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O部分面積四八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卯○○○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子○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辰○○、申○○、巳○○、戌○○、酉○○、午○○、未○○各負擔八十四分之一,被告天○○、地○○、宇○○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庚○○、壬○○各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戊○○、己○○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十五分之一,被告丙○○、癸○○、辛○○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王三郎 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就系爭三筆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被告庚○○、壬○○承受訴訟。
(二)被告 王春成 於本案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經繼承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嗣因丁○○將其繼承自王春成之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共十八分之一贈與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遂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為此請求將被告丁○○變更為被告丙○○。
(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OO三地號、第一OO三之一地號、第一OO三之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二九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四點O一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為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始終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第一OO三之一及第一OO三之二號土地實係由第一OO三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而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之必要。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八十九年六月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甲案)所示,使甲案中編號A、B、C、D、E、F、G、H、O、I各土地間之界限保持平行,編號I、J、M、K、L、N各土地間之界限亦保持平行,但編號O、I與編號I、J土地間之界限並不保持平行。另外,編號N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為四公尺,編號I與編號J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須相同均等。編號A之土地分歸被告鍾大會、鍾大豐、鍾麗水、 鍾麗崑 、鍾麗祥共同取得,編號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之土地分歸被告鍾寬微取得,編號D之土地分歸被告鍾寬霜取得,編號E之土地分歸被告鍾寬嬌取得,編號F之土地分歸被告鍾寬英取得,編號G之土地分歸被告鍾寬敏取得,編號O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I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J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K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L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壬○○共同取得,編號M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卯○○○共同取得,編號N之土地分歸被告子○、丙○○、癸○○、辛○○、甲○○、乙○○、戊○○、卯○○○、己○○、庚○○、壬○○共同取得,作為王姓共有人祠堂用地,編號H之土地分歸被告丙○○、癸○○、辛○○共同取得。提出此方案之理由為:
1、被告鍾大會、鍾大豐、鍾麗水、鍾麗昆、鍾麗祥五人欲維持共有;被告庚○○、壬○○二人欲維持共有;被告戊○○、卯○○○二人欲維持共有;被告子○、丙○○、癸○○、辛○○、甲○○、乙○○、戊○○、卯○○○、己○○、庚○○、壬○○十一人就王姓祠堂之部分欲維持共有;被告丙○○、癸○○、辛○○三人欲維持共有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
2、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既成道路並無保留之必要。
3、王姓共有人如希望留下祠堂,應由王姓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即可,鍾姓共有人均反對留下祠堂,亦不願就祠堂保持共有。且因王姓共有人對於留下祠堂,以及分割後祠堂所在土地面臨道路應有四公尺寬度乙節已取得共識,故將編號N之土地分歸被告子○、丙○○、癸○○、辛○○、甲○○、乙○○、戊○○、卯○○○、己○○、庚○○、壬○○共同取得,作為王姓共有人祠堂用地。
4、系爭三筆土地中,鍾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一,參酌系爭土地上較新之建物主要位在南邊,且均為王姓共有人所有,則為王姓共有人得盡量協調保有新建物計,南方土地分配予王姓共有人較妥,故北面三分之一之面積應分配予鍾姓共有人,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鍾大會、鍾大豐、鍾麗水、鍾麗昆、鍾麗祥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D、E、F、G之土地依序各分配予鍾寬微、戌○○、酉○○、午○○、鍾寬敏取得,使鍾姓共有人之土地均分割坐落在一起。且因系爭三筆土地中鍾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一,若依甲案分割,則鍾姓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合計可達三分之一,至為公平。
5、編號C、D、E、F、G之土地依序各分配予鍾寬微、戌○○、酉○○、午○○、未○○,因渠等各自分得之面積僅三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各人所有土地不足獨立建築建物利用,使用上勢必須合併利用,故亦無預留道路之必要。
6、被告子○、丙○○、辛○○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並無保留之經濟價值,為使其他共有人所有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能保留,建議將其三人與被告癸○○均分配中間部分的土地,亦即扣除分擔祠堂之部分後,編號O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子○單獨所有,編號H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癸○○、辛○○,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7、被告乙○○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三二點六六平方公尺,扣除分擔祠堂之部分後,可分得土地之面積小於被告乙○○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又,依據八十七年六月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十六號面積一三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乙○○新建之房屋,具有保存價值,且因被告乙○○在系爭三筆土地上所有建物均未緊臨道路,故為日後出入方便、對其所有建物價值變動最小、且符合其應得之土地面積,因此建議將甲案中編號J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乙○○,亦即將編號十六號之建物東南側突出部分所占基地減除,補至建物西側與道路之間的空地。至於位於編號M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十七號之房屋雖亦為乙○○所新建,然因其應分得之面積分配於第十六號建物尚且不足,自難續求分配第十七號建物之基地。
8、因被告乙○○於編號J土地上之建物為新建,價值上較有保留之必要,因此分配予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I之土地,及分配予被告戊○○、卯○○○保持共有編號M之土地格局上略不方正,在所難免,但已儘量求其分得地形完整。
9、編號I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甲○○單獨所有,編號M之土地分配予戊○○、卯○○○保持共有,編號L之土地分配予庚○○、壬○○共有。
10、關於被告己○○之部分:依據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十五號面積一四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雖係由被告己○○所新建,有保存價值,然以被告己○○應有部分比例僅有四十五分之一,即六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尚不及編號十五號房屋基地面積的一半,且還須扣除分擔祠堂部分之情形以觀,被告己○○無法分配到相當於其所有建物基地面積之土地,編號十五號之房屋實難以保存,所以希望能分配編號K之土地給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幀、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與照片對照表、被告戶籍謄本十五份、被告王三郎、庚○○、壬○○之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被告丙○○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2、公廳要保留,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
二、被告子○: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希望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分得附圖一甲案中編號O之土地。
2、同意由王姓全體共有人各按相同比率,在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中編號N之土地保持共有,作為公祠之用。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
三、被告辰○○、巳○○、天○○、地○○,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並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希望分得附圖一甲案編號A部分。
(二)陳述:
1、系爭三筆土地,鍾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一,若依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鍾姓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合計將不足三分之一,有失公平。
2、王姓共有人之祠堂與被告辰○○、巳○○、天○○、地○○,宇○○無關,被告均不願保留該祠堂,如須保留,應由王姓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
四、被告鍾寬微、戌○○、酉○○、午○○、未○○:被告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卯○○○: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被告戊○○之陳述。
六、被告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公廳要保留,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
2、同意不要保留與被告卯○○○合建之新建鐵皮屋加工廠,以利共有人分割,並且希望因此能分配到格局較為方正之土地。對分割方案附圖一中的丙案無意見,希望與被告卯○○○分得的部分合在一起,二人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祠堂部分希望由我或卯○○○一人與其他王姓共有人共有即可,但若二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可以接受。
3、否認曾將土地與房屋賣予被告乙○○。
4、希望訴訟費用不要由被告負擔。
七、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希望仍與被告壬○○維持共有。
八、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父親即被告王三郎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已由我與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王三郎之被告地位應由我及庚○○承受訴訟。
2、對於編號L部分之土地分配予我及庚○○共有沒有意見。
3、公廳要保留,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
九、被告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不同意被分配到編號K之土地,因這樣的方案會把現有的房屋拆除掉,損害被告權利太大。希望將應分得之土地分到房子坐落之基地上,不要動到房子。也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以便通行。
2、被告所有建物為向戊○○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購買美山路一九○巷十三號加強磚造一棟,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劃前合法房屋,另被告之父生前向甲○○承購土地及房屋部分,加上被告繼承父親房屋,於共有物分割時,應分配於本人所擁有名份之房屋下。並且希望將被告戊○○、甲○○的地分割在被告房子坐落的基地上,因被告父親 王進財 在民國五十一年時有與甲○○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及房屋一棟,並沒有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部分之法定登記時效已經過了。戊○○則是在七十一年間贈與一棟房屋給被告,並訂立有贈與契約書,且經公證,只是都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公廳要保留,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
(三)證據:提出與戊○○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甲○○與王進財之不動產絕賣證書、王進財之除戶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十、被告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希望不要動到被告的房子,對於附圖一丙案無意見,因我的房子位置就在編號J之土地上。八十七年十二月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十六號之鐵皮屋為我所有,若要拆除該鐵皮屋,我沒有意見。
2、公廳要保留,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但認為將王姓祠堂搬至旁邊的分割方法並不適當。
十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取得編號H部分。
(二)陳述:希望仍與被告癸○○、辛○○維持共有。不同意附圖一丙案方式,因面臨道路面積減少。
十二、被告癸○○、辛○○: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希望仍與被告丙○○保持共有,以利土地合併使用,並分得附圖一甲案中編號H部分,不同意丙案,因為面臨道路面積減少。
2、同意由王姓全體共有人各按相同比率,在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中編號N之土地保持共有,作為公祠之用,而且希望公廳面寬四公尺。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壬○○,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就系爭三筆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庚○○、壬○○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明屬實。關於被告王三郎部分之訴訟,業經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被告庚○○、壬○○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並據被告庚○○、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基礎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合併分割。本件被告王春成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經繼承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嗣因丁○○將其繼承自王春成之共有物應有部分贈與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遂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為憑,故原告請求將被告丁○○變更為丙○○,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得許其變更。
三、本件被告辰○○、鍾寬微、巳○○、戌○○、酉○○、午○○、未○○、天○○、地○○,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OO三地號、第一OO三之一地號、第一OO三之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二九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四點O一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為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始終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且第一OO三之一及第一OO三之二號土地實係由第一OO三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幀、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與照片對照表、被告戶籍謄本十五份、被告王三郎、庚○○、壬○○之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被告丙○○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均係「建」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僅有西側臨路,土地東邊偏北之部分有被告子○所有之木板造倉庫、磚造石綿瓦廚房、磚造瓦房住家(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4部分),土地中北部有被告丙○○所有之磚造瓦房住家、磚造瓦倉庫、磚造瓦屋、木材石綿瓦雞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11、12、18、19部分),土地中部則有被告辛○○所有之磚造廁所、磚造瓦房住家(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10部分),被告癸○○所有之磚造瓦頂空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被告丙○○所有之磚造住家(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王姓共有人使用之磚造大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即祠堂),被告己○○所有之磚造住家、磚造瓦頂住屋、鐵皮屋住家、鐵皮屋雞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14、15、20部分),土地南部則有被告卯○○○所有之鐵皮工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部分),被告乙○○所有之磚造二樓住家、鐵皮屋倉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17部分),其餘則為空地及通路等情,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測量說明在卷足憑(即附圖二所示)。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己○○不同意分得附圖一所示之K位置,被告子○、丙○○、辛○○、癸○○主張採取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部分未到庭之被告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對於附圖一丙案之分割方式均不爭執。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附圖一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己○○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妥當處:
1、依據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7、14、15、20號之建物分別為被告己○○所有之磚造住家、磚造瓦頂住屋、鐵皮屋住家、鐵皮屋雞舍,面積分別為四十九點一六、四十一點一八、一四四點七九、二十二點九平方公尺。若依被告己○○之主張,欲保存編號15號、由其所新建之鐵皮屋住家,然以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僅有四十五分之一,即六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尚不及編號15號房屋基地面積的一半,且還須扣除分擔祠堂部分之情形以觀,被告己○○勢必無法分配到相當於其所有建物基地面積,甚或其半數面積之土地,故編號十五號之房屋實難以保存。若欲保存編號7或14號房屋,又將因被告可分得土地面積不足而造成袋地,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解決紛爭,若分割方式會造成袋地,則該分割方案自有違分割之目的而不足採。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己○○雖主張因其父親王進財於五十一年間有與甲○○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及房屋一棟;以及其於七十一年間自戊○○受贈一棟房屋,並提出不動產絕賣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為證,惟當事人未曾就前述之買賣及贈與不動產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且為被告己○○所承認,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己○○自難據此主張將被告戊○○、甲○○應分得之土地分割在其現有房屋坐落的基地上。
3、又若將被告己○○應分得之土地分在附圖二編號十五即其現在房屋位置,因該編號十五部分未臨馬路,又為考慮維持被告乙○○之房屋之情形下,若採平行於乙○○之房屋分割,則己○○之土地適必不完整;若以己○○分得之土地係臨馬路之長方形或正方形,則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因而不完整。綜上,被告己○○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被告己○○所有房屋因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不足,難以保留,其餘系爭土地上房屋,除了被告乙○○所有磚造二樓住家,為新建,有保留價值外,其餘或為空屋,或為雞舍、倉庫、較舊之磚造瓦房,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故尚無保留之必要。又被告戊○○、卯○○○亦表明不反對拆除其工廠,以利分割等語,故本件分割時,以保留乙○○之房屋為原則,並以此為分割土地之基準線,採取使各個共有人取得較完整之土地為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惟對於丙案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被告辰○○、巳○○、天○○、地○○,宇○○雖亦主張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理由為系爭三筆土地,鍾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一,若依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鍾姓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合計將不足三分之一,有失公平,然倘如依丙案,則對於渠等面臨道路之寬度無影響,是無論就附圖一甲案或丙案,對渠等主張之分割理由均無影響。至於被告子○、丙○○、辛○○、癸○○則因丙案面臨道路面積減少,仍主張採取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惟查:依甲案之分割方式,編號I部分即被告甲○○取得之土地係不規則,前窄後寬,且有折角,難以作一完整有效之規劃利用,且甲○○與子○及丙○○、辛○○、癸○○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二二.四一、四八三.六三、四八三.六三平方分尺,相差僅一六一.二二平方公尺,惟甲案編號I部分與H、O部分面臨道路部分相差甚大,對I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不公平。至於丙案I部分係一長方形,較為完整,且其面臨道路部分與H、O部分相距不大,而H、O分得之面積形狀亦尚完整,非不規則,可堪利用,故就H、O、I三筆之分割方式以丙案為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有鍾姓共有人及王姓共有人,鍾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一,若依附圖一丙案分割,對鍾姓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合計可達三分之一,至為公平,反之,若依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鍾姓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合計將不足三分之一,有失公平。故就王姓與鍾姓共有人整體之分割方案,亦以丙案為妥適。又被告乙○○、戊○○、卯○○○對於丙案其所取得之部分並無意見,庚○○、壬○○部分無論是甲、乙、丙案均係相同之位置,且其亦對此表示無意見,據此,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決定分割方法之因素後,認為應採取附圖一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鍾大會、鍾大豐、鍾麗水、鍾麗昆、鍾麗祥五人欲維持共有;被告庚○○、壬○○二人欲維持共有;被告戊○○、卯○○○二人欲維持共有;被告子○、丙○○、癸○○、辛○○、甲○○、乙○○、戊○○、卯○○○、己○○、庚○○、壬○○十一人就王姓祠堂之部分欲維持共有;被告丙○○、癸○○、辛○○三人欲維持共有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渠等既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依其使用目的,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許渠等維持共有關係,爰將渠等分配而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當事人仍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判決如主文附圖一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共有人均本此裁判分割而同受分割共有物之利益,自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至於被告戊○○、卯○○○陳稱因其已負擔祠堂之應有部分,不願分擔訴訟費用等語,因N部分之祠堂為王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對該部分之土地仍有共有權,不因之而所有權減少,縱使有因負擔祠堂而無法完全使用,亦難免其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亥○○1\6497.49│12鍾麗崑1\3682.91││2甲○○1\9331.65│13鍾麗祥1\3682.91││3子○1\6497.48│14卯○○○1\9331.65││4辰○○1\8435.53│15戊○○1\4566.33││5申○○1\8435.53│16庚○○1\9033.165││6巳○○1\8435.53│17壬○○1\9033.165││7戌○○1\8435.53│18己○○1\4566.33││8酉○○1\8435.53│19乙○○2\45132.66││9午○○1\8435.53│20丙○○1\18165.83││10未○○1\8435.53│21癸○○1\18165.83││11天○○1\3682.91│22辛○○1\18165.83││││├─────────────────┴──────────────────┤│註:高雄縣○○鄉○○段第1003號、第一003之一號、第1003之2號土││地,各筆土地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同右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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