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出具處分書、
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