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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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二八九地號、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並命被告乙○○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二八九地號、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六五○萬元,詎料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繳息,原告迫於無奈,分別向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各於同年五月四日及五月十三日收到上開法院之裁定,前者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收到法院之送達證書。
(二)而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二八九地號、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丙○○,但丙○○為免強制執行,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而乙○○為丙○○之妻 曾玉金 之妹,兩人有親屬關係,故兩人顯欲規避原告債權,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初係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第一二三九號民事裁定、依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辦理提存,並由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假處分假處分查封在案,並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由,經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一八九三號取回擔保金在案。原告當初假處分時,因對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或虛偽無法確切認定;所以曾與被告乙○○協商願以撤銷假處分查封以換取被告乙○○同意原告領回擔保金,然尚未收到被告乙○○之同意領回擔保金同意書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竟又收到被告乙○○向鈞院聲請令原告於七天內限期起訴,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鈞院就該案件聲請起訴,之後才收到被告乙○○之同意領回擔保金同意書,所以被告一再爭執謂當時之協議條件,實與本案件無涉。
2、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八○-七及一八一-五地號,被告間有買賣之事實,所以被告間農會匯款應是上開二筆土地之價金,而非系爭土地買賣之證明。況且,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已近六十萬元,並非被告所指稱面積小之建地(近七十坪)。
3、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價金之給付和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差四個多月,實不合情理。因被告二人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已累積給付二百萬元,然本案系爭土地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才辦理登記。
4、被告稱買賣未重新辦理貸款,僅改由被告乙○○繳交貸款。但乙○○無法提出繳交之憑據,且若有繳交,為何系爭土地仍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5、實務上鮮少有約定由買受人承受出賣人原有銀行借款,造成該筆債務人仍為丙○○,因為若乙○○不繳款,雖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可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求償無疑,但若拍賣不足,中國農民銀行仍可對被告丙○○之其他財產予以執行,對乙○○無可奈何,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被告間就案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基於是基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因被告兩人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的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兩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支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五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九號及八十八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一八九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與貸款聲請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丙○○於原告貸款往來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貸款聲請書、本件起訴書郵局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與土地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閱被告乙○○於該行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迄今之往來明細,並詢問該行是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有開立三張保付支票?暨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海豐分部調閱被告丙○○在該行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迄今之往來明細,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等三個期日被告丙○○存入該行託收票據之傳票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
(二)系爭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全部價金四百三十萬元整,訂約日付足定金壹拾萬元,第一次中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付玖拾萬元,第二次中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壹佰萬元,尾款二百三十萬元由買受人乙○○承受銀行貸款之額度以抵付買賣價款。」前揭價款,除尾款二三0萬元外,被告曾玉平於八十八年月二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分別自大眾商銀屏東分行提領十萬元、九十萬、一百萬元,由該行簽立保付支票三紙,存入予被告丙○○屏東市農會前揭帳號存款內,為兩造所不爭。而尾款部份,參諸系爭土地謄本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七六萬元,唯實際貸款額度為二三0萬元,該款也由丙○○領取,並依約定已由買受人乙○○承受。
(三)而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八○-七面積僅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一-五地號,面積僅二二五平方公尺,均屬鄉下土地,不可能有二百萬之市價。故被告間確有買賣之事實,被告間農會匯款應是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其他買賣無涉。
(四)再者,原告自承:假處分後發覺本件買賣乃實在,於被告同意領回擔保金後,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詎料:原告以被告已聲請限期起訴,遽為不實之主張,並拒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實有違誠信。
(五)而系爭土地已於被拍賣,原告之訴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被告丙○○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相關明細表、被告乙○○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相關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八○-七地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八一-五地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買賣登記資料。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丙○○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買予被告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成立虛偽之買賣,因此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因被告兩人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的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兩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真,並非通謀之意思表示,而且系爭土地已於被拍賣,原告之訴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本院以投標之方式,公開由 計家豪計家華 二人以三百零四萬元買受,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屏院正民執茂字第八十九執六一四一號函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計家豪、計家華係經法院公開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未爭 執渠 等非善意第三人,故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真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計家豪、計家華,從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若是為免債務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債權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但現系爭土地已因拍賣而由訴外人計家豪、計家華二人取得,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主張,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880 號判決(89.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 字第 354 號(90.04.0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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