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卯○○○上訴人己○○
乙○○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甲○○
辰○○天○○巳○○宇○○地○○戌○○亥○○宙○○玄○○黃○○寅○○○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癸○○
辛○○壬○○庚○○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己○○、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依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己○○所分土地與現住房屋分處不同位置,勢須拆除房
屋,且分得之土地將因成為畸零地之緣故,致無法興建房屋,如必須分割,請以公平合理方法分割。
㈡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戊○○、甲○○因尚有土地糾紛,上訴人乙○○亦有土地
分得面積不足,而面臨拆除房屋之困擾,故請准將四人持分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乙、上訴人子○方面:聲明:請求依原審乙案分割。
丙、上訴人戊○○、王 趙素貞 、丙○○方面:聲明:請求依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
丁、上訴人甲○○方面:聲明:請求重新分割。
戊、上訴人庚○○、黃○○方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陳述略稱:對分割方案沒意見,依原審甲、乙、丙案都可以。
己、上訴人辰○○、天○○、巳○○、宇○○、地○○、戌○○、亥○○、宙○○、玄○○、癸○○、辛○○、壬○○方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庚、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請求維持原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正辦理繼承登記中,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
理由
一、上訴人辰○○、天○○、巳○○、宇○○、地○○、戌○○、亥○○、宙○○、玄○○、黃○○、庚○○、壬○○、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被上訴人 鐘穆雄 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酉○○○、 鐘烱煌 、午○○、未○○、申○○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OO三地號、第一OO三之一地號、第一OO三之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二九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四點O一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為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又分割方法始終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且第一OO三之一及第一OO三之二號土地實係由第一OO三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論以原物分配方式,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均以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若共有人就共有物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因此,不動產之共有人於訴訟中死亡,雖其繼承人已聲明承受訴訟,但若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因無處分權,法院亦無從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鐘穆雄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酉○○○、鐘烱煌、午○○、未○○、申○○雖已聲明承受訴訟,惟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酉○○○、鐘烱煌、午○○、未○○、申○○所承認,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物權。法院亦無從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上訴論旨雖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審就系爭土地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鐘穆雄1\6497.49│12 鍾麗崑 1\3682.91││2甲○○1\9331.65│13 鍾麗祥 1\3682.91││3子○1\6497.48│14寅○○○1\9331.65││4辰○○1\8435.53│15戊○○1\4566.33││5天○○1\8435.53│16庚○○1\9033.165││6巳○○1\8435.53│17壬○○1\9033.165││7宇○○1\8435.53│18己○○1\4566.33││8地○○1\8435.53│19乙○○2\45132.66││9戌○○1\8435.53│20丙○○1\18165.83││10亥○○1\8435.53│21癸○○1\18165.83││11宙○○1\3682.91│22辛○○1\18165.83││││├─────────────────┴──────────────────┤│註:⒈高雄縣○○鄉○○段第1003號、第一003之一號、第1003之2號││土地,各筆土地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同右表所列。││⒉原共有人鐘穆雄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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