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把、大型螺絲起子壹支及打火機壹個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前至屏東縣○○鄉○○村○○路三八之四七號前,以上開改造螺絲起子發動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丁○○駕駛上開車輛前○○○鎮○○里○○路二五之六號友人 林鐘銘 住處拜訪,並伺機查看屋內擺設後駕車離去。翌日(二十五日)清晨時分,丁○○承上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具單一犯意聯絡之乙○○(未據偵查起訴),並攜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復至林鐘銘住處,先以上開油壓剪剪斷林鐘銘住處後門上鐵條,並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破其上之紗網,後將該門之屋內門栓挪移,二人侵入其內(已日出;另侵入住宅部分,據表明不欲告訴),竊取音響一組及雅石二顆得手,並將上開之音響一組及雅石一顆搬運至廚房靠上開後門處,另一雅石則搬運至屋外。斯時,適為林鐘銘家人發覺,丁○○、乙○○二人見事跡敗露,隨即倉皇奪門而出,其間,林鐘銘之妻甲○○○聞丁○○擬折返駕駛上開贓車逃逸,遂囑其女將前揭開啟電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預先取離,丁○○上車後遍尋無著,復欲下車逃竄時,始為林鐘銘之兄逮獲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從未駕駛過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當天伊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到林鐘銘住處,係為索回林鐘銘拒不返還之集郵冊,然伊未進入林鐘銘住處,嗣不知何故,乙○○遭人追捕,伊在屋外遂被誤認為共犯,伊無逃逸之舉止;伊與林鐘銘之兄 林鐘順 有仇隙,其兄弟二人遂挾怨誣陷 伊云云
二、經查:
(一)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乃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供述無訛,另訊據甲○○○則指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確係駕駛該車前來,案發當時復欲駕駛該車逃離等情不移,而被告所辯該車係乙○○所有並駕駛云云,則經乙○○所否認,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足見該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二)被告夥同乙○○行竊林鐘銘住處之事實,業據林鐘銘之妻甲○○○指述歷歷。再者,被告初於警訊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未曾言及若何索討物品之情事,則其事後供稱欲索回集郵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被告夥同乙○○於清晨時分,除未經知會林鐘銘外,甚而破壞屋門擅予侵入其內之舉止,殊難以索物一語可搪塞。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林鐘銘所有之音響一組及雅石二顆等物,均已搬離原置放位置,而移置廚房或屋外地點,業據 林潘麗真 供述明確,雖未及離去盜所,惟顯已移置被告及乙○○實力支配之下,渠等因事跡敗露,棄贓逃逸,無礙其已得手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得手,尚有誤會。
此外,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失竊現場暨贓物等照片十一張可稽,復有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或沈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行竊丙○○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竊林鐘銘住處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及斟酌前揭事證,認被告涉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部分,係犯贓物罪(詳後述),就行竊林鐘銘住處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就被告行竊林鐘銘住處部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基本事實則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行竊林鐘銘住處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行竊林鐘銘住處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所得財物、犯罪手段,素行不端,不知警惕,犯後猶飾詞狡賴,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惡劣及公訴人請求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螺絲起子一支、油壓剪一把及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另打火機一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存,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貳、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林鐘銘住處失風遭人追捕時,明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出聲叫同夥綽號「 阿成 」(音)之男子逃跑,表非其要開車接應,收受該車而進入駕駛座內,惟因用以發動該車引擎之改造螺絲起子已為人拔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確係失竊之車輛,經被害人丙○○供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證,被告於遭人追捕之緊急時刻,仍欲駕駛該車離去,足認其對該車之狀況知悉甚詳,自然就該車係以螺絲起子發動之不尋常現象了然於胸,其辯稱不知為贓物,顯無足採等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初於警、偵訊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綽號「阿成」者所駕駛,其拒不吐露「阿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所辯該車乃「阿成」者所有,已難遽信。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供明「阿成」者乃乙○○,而訊據乙○○固坦承案發當天與被告同至林潘麗真住處,惟堅決否認駛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始終指稱係被告所駕駛。參以乙○○就行竊林鐘銘住處之事實,始係推稱被告侵入其內,繼與被告同庭應訊時,初仍指被告侵入其內,稍後,則翻稱係伊侵入其內,被告在外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審理筆錄)。查乙○○就其與被告究何人單獨或共同侵入林潘麗真住處之事實,前後供述反覆不定,避重就輕,終竟謂被告未侵入林鐘銘住處云云,可見其與被告未有嫌隙,否則當不致於迴護被告,是乙○○不懼牽涉行竊林鐘銘住處之犯行,供認如上,則其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一節,供述不移,即非挾怨誣攀或推諉卸責,諒非虛妄。此外,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曾駕駛該車前至林潘麗真住處,案發當時復欲駕駛該車逃離等情,俱經林潘麗真指述無誤,亦如前述,在在證明被告乃使用該車之人,被告所謂該車駕駛使用者乃乙○○之辯詞既為子虛,本院復查無前手,衡情,已堪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取,公訴意旨前揭論斷,認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為乃收受贓物,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至乙○○所涉竊盜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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