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租屋鳳山市五甲地區,初尚
和睦,惟結婚五年餘時被告染有酗酒惡習,夜晚酗酒返家後即大吵大鬧,致家人不得安睡,並以懷疑原告外遇為由而藉故動粗,八十二年十二月被告又因細故對原告動粗,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創傷腫脹、皮下瘀血等傷,原告因之無法忍受而被迫搬回娘家居住迄今約六年餘。
(二)、原告搬返娘家後,被告非但不思反省,更變本加厲懷疑原告外遇,甚於八
十三年三月五日帶人至訴外人 李宜 家中,明知當時原告並無住居該處,僅因原告飼養之狗隻中一隻因贈與 李某 飼養而在該處,即懷疑二人有通姦之嫌並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不僅再三懷疑,甚至完全不信任,時常深夜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騷擾,至原告家人不勝其擾。
(三)、自原告因被告習慣性酗酒後毆打之行為,至兩造分居已逾六年半,雙方婚
姻實無實質,夫妻感情早已動搖;況期間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後,雙方信賴已無基礎,欠缺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婚姻已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事由之發生顯有過失,因被告打人係事件原因,而誣告原告與人通姦應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又目前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中業認為分居五年,縱無過失亦可裁判離婚,且實務上分居達五年以上者多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准許離婚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大東醫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三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鄭金華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所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遭被告慣行性毆打而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並與被告分居六年餘,期間被告更懷疑其有外遇而提出通姦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三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鄭金華到庭證稱:八十二年時原告就回娘家住,會回來是因為遭被告歐打,被告每次喝酒回來即會騷擾原告,打罵均有,因那時伊幫兩造照顧子女,經常來去兩造之住所,有時住其家,被告也會對伊辱罵三字經,而原告回娘家後,被告也曾打電話騷擾並恐嚇原告,可能那時亦有喝酒,原告是因被歐打多次害怕而不要回去的,剛回娘家的時候,被告曾來要接原告回去,原告怕再遭毆打,因此不敢再回去,以前亦曾經送原告回被告家兩次,被告依然無改善,而這二年來被告也很少來找原告要其回去,被告只會騷擾原告,但不會騷擾伊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因曾經協助兩造照顧子女而與兩造同住,且原告返回娘家之情形,渠等同住一起,對兩造相處互動情形自較瞭解,且證人為原告母親,若非確有其事,按之常理,其無須證述前揭證詞而肇致女兒婚姻破裂與被告離異,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毆打辱罵而導致其不得已返家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懷疑通姦而提出通姦告訴,其所認定原告與人通姦之證據僅指稱為原告留置該訴外人住處之衣物及化妝品,並有原告贈與訴外人李某之犬隻,而該證物中原告之衣物被告並無保存提供調查,犬隻之留置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有何通姦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徵以前述兩造之情狀,原告先遭被告毆打不堪忍受而返家居住,期間被告未曾主動接洽原告接其返家,更於酒後打電話至原告所居娘家騷擾原告,此等事實業經證人證述無誤,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遭破壞,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通姦,僅憑原告贈與訴外人之犬隻留置該訴外人之住處即懷疑原告,而訴請通姦告訴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足稽。亦足致對兩造婚姻之美滿追求生懷疑之心,而無法再為互信;況兩造分居六年餘,雙方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與意願,亦足以傷害兩造之繼續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除原告主觀上當庭陳明缺乏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外,客觀上亦有前揭情狀影響兩造婚姻之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其誠摯相愛互信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既肇因於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即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