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玖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就本息分二四○個月償付,其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借款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惟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即未按約定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除由被告乙○○清償部分債務及經原告拍賣押品部分受償外,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兩造已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未
字第九八五九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各一份)等影本及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應由借款人乙○○償還。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九八五九號通知函及分配表等為證,即被告丙○○亦對前述文書之真正暨被告乙○○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乙○○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丙○○固為上開辯解,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坦承迄今並未清償,己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被告丙○○抗辯系爭借款債務與已無關,僅應由主債務人負責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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