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叁佰柒拾元之滯納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茲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0一之一七、一五0一之二一、一五0一之二二、一五0一之三二、一五0二、一五0二之一、一五0二之四、一五0二之九、一五0二之一0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A1建物及基地,嗣該建物編定為同段一八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又上開建物之外部飾面業已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繳付第四期款及第五期款各為五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然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均未為繳付。再上開建物業已建造完成,迭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則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然被上訴人亦未繳付。上開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給付自最後一次通知交屋期限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須依應給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即六千三百七十元。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元之滯納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且於簽定該買賣契約時,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該買賣契約之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前揭買賣契約中,未說明公共設施之面積,亦未說明共有部分所含項目,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自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款無效。是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為合致,契約自未成立,故上訴人根本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權利。再前揭A1建物地面層地坪加上騎樓,面積僅七七‧八九平方公尺,合為二三‧五六坪,明顯低於廣告所稱之三五‧二九坪,共短少十一‧七坪,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此外,前揭建物地坪面積明顯縮水為廣告單所載之三分之二,且以斗大顯明之字體標明係「橋隆商城」並稱前揭建物為正透天四樓,然實際在使用分區上,該區全部均係純住宅區,根本不能作為合法商業使用,且前揭建物實際上卻是三樓半而已。故被上訴人顯係被詐欺而與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前揭房地過戶後,竟發現圖上A1四樓店舖住宅之基地竟非獨立所有權,僅取得持分土地,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完全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建物共有工程瑕疵五十一處,如附卷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糖高雄廠橋隆商城契約及工程瑕疵之標示與證據」乙冊所載,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元之滯納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0一之一七、一五0一之二一、一五0一之二二、一五0一之三二、一五0二、一五0二之一、一五0二之四、一五0二之九及一五0二之一0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A1建物及基地,嗣該建物編定為同段一八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總價金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又上開建物業已建造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付第四期款、第五期款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即最後一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及繳交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繳付,上開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則滯納金每日加計萬分之五即六千三百七十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及上訴人函暨交屋排定表三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繳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滯納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辨,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之授權而訂定,是其應屬授權命令甚明,按授權命令可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但仍應符合法律明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又即便法律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加以明定,亦不表示授權之命令即可毫無限制地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此時仍應秉持各該授權法律所為授權之應有本旨,在未超越法律授權本旨之範圍內訂定其命令。因之,上開施行細則雖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以「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之方式概括授權而定,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所明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逾越。然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企業經營者若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審閱定型化契約期間,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審閱期間有所規定,其授權本旨亦無授權上開施行細則就此有所規範,顯然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業已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並進而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未經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該施行細則已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上訴人逕依上開施行細則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該買賣契約之機會,應不成立云云,應屬無據。
㈡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
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是審閱機會之合理給予,自係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從而若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之情形下,消費者於訂約之後始知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自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仍可認該條款為無效,然而,企業經營者倘已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機會,即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契約條款無效之問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預先擬就,嗣後供不特定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張貼有關系爭建物在內之「橋隆商城」房地預售公告,此有該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公告一份在卷可稽,依該公告第十條之記載,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均於上訴人接待展示中心展示,消費者可逕向上訴人接待中心洽詢索閱,衡情上訴人已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消費者前來審閱,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付定切結書,已使用簡短且清楚之字體載明,上訴人已提供五日以上期間提供被上訴人乙○審閱上開文件,而被上訴人乙○已就承購標的及上開文件內容確已充分瞭解等情,亦有該付定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憑,此並與上開公告揭示迄簽訂付定切結書之時間相符,該文件雖屬上訴人所提之私文書,但既經被上訴人簽名,自可推定該切結書所載為真實。益見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前確已提供被上訴人五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會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推定其契約成立。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已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該附件二中之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所含之公共設施面積為二五.五九平方公尺,且於該明細表註1中亦明列:「公共設施面積包括增設之法定車位,各機電空間及公共梯間。各戶分攤公設面積:(總公設面積二二九一.五一平方公尺×各戶建物面積\一二八戶總建物面積)」等語,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中,就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皆詳細記載,是被上訴人所辯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已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時,於廣告單標明系爭建物屬「橋隆商城」,此有廣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用途為店舖,二層以上為住宅,系爭建物為「住商用」,足見系爭建物第一層確可供被上訴人為經商開店之用,並非僅能供住宅之用。雖廣告表明系爭建物應為「橋隆商城」,然所謂「商城」之定義本非具體而明確,在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身分下,且系爭建物確可供商業經營之用之前提下,上訴人以較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之字眼作為廣告宣傳用語,縱屬噱頭或誇張,亦屬交易上所可容許,自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再者,上訴人以廣告及建築模型表示系爭建物為「正透天四樓」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在本件建物之廣告單中,將系爭建物圖面一併登載,依系爭建物之圖面所示,四樓之部分有相當範圍係屬「露台」,顯已說明四樓部分並非全然為密閉空間建築,況該圖面又以相當篇幅且明顯之圖樣表示,自難認上訴人係以廣告表示系爭建物四樓部分全屬密閉空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此為詐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縱上訴人於廣告單有「正透天四樓」等語表示,然被上訴人既已得由廣告圖面及模型看出系爭四樓部分為露台設計,自無因該廣告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亦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廣告單中載明系爭建物之地坪為三五.二九坪,與其後興建完成之面積不符云云,執為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則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當不可能因建物興建完成後之事實而陷於錯誤,而此充其量係屬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問題,與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事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取。
㈤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而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物之出賣人,負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且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有關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雖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但因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與買受人之義務,是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且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持有之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依各戶銷售面積(含車位、車道面積)與總銷售面積之比例大小『共同持分』而得,但上開土地實際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等語,而被上訴人已審閱該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已就上述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本屬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次查上開契約同條第二項復載明:「本戶房屋(即系爭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攤(詳附件二),共計三六三.0一平方公尺(約一0九.八一坪)此已與上訴人所欲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面積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再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中之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包含之公共設施面積為一六.0七平方公尺,其表下註1中亦載明「公共設施面積係包括增設之法定車位,各機電空間及公共梯間。各戶分攤公設面積:(總公設面積二、二九一.五一平方公尺×各戶建物面積\一二八戶總建物面積)」。是以觀諸上開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持有土地之面積,依上開契約所示內容計算,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持分,折合面積為一一六.六五平方公尺(10877M(基地面積)×363.01m/3400
6.47m=116.65平方公尺,折合約三五.一二坪),是上訴人實際可移轉土地持分所折合之土地面積即一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此亦與契約約定之面積及廣告單所示之面積相符合。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地坪有短少之瑕疵,而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基地坪數僅七七.八九平方公尺,僅以地面層加騎樓之面積計算,而漏計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顯與交易習慣上買賣建物基地面積計算之慣例不符,其據此指摘建地面積不足,亦不足採。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橋隆商城之九筆基地坐落地號中之新分割之仕隆段一0五一
之三二、一五0二之九、一五0二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即已知悉,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知悉上情,或許不會購買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有欺瞞大眾之嫌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發現部分地號土地與建造執照不符,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橋頭鄉公所等相關人員履勘現場地籍分割線時,認定一五0一之三二、一五0二之九、一五0二之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為道路用地,上訴人乃申請變更設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將基地變更為一五0一之七、一五0一之二一、一五0一之二二、一五0二、一五0二之一、一五0二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共一
0、八七七平方公尺,且上揭六筆土地於工程完工後,即合併為一五0二地號一筆土地,嗣因岡山地政事務所於都市○○○○○道路圓弧截角地,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前揭一五0二地號逕行分割出一五0一之一一、一五0一之一二地號等二筆道路用地,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移轉予橋隆商城一二八戶之土地總面積雖略有減少(即減少一0八七七分之一四,總建地面積變為一0、八六三平方公尺)而按被上訴人之持分比例計算之,則其所受之影響尤屬微小(尚不足二平方公尺)等事實,已為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據此,應認本件土地面積之微小減少,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末段:「上開土地實際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訂定之際即知此項約定,可見上訴人顯非有隱匿上情之行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購買坐落高雄縣橋頭鄉之獨棟獨戶透天厝,依高屏地區民
眾不願土地與其他一百餘人共有之習慣,土地應予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狀態,而且本件售屋之廣告或契約文字及上訴人均未明白表示告知購屋人基地係以「共同持分」方式登記,因之,本件契約若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而在上訴人為上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買賣之尾款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已規定「依各戶銷售面積與總銷售面積之比例大小『共同持分』而得」,且上開附件二之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明細表下註3亦載明:「本案基地建築面積10926.56m(含通道面積),其登記方式係由各戶依其建物面積(含車位、車道)與總建物面積總和之比例大小『共同持分』(含車位、車道),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實際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並無語意不清之情形,而不致使人誤解,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㈧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尚有如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瑕疵之標示與證據」
所載工程除地坪短少以外之瑕疵五十一處,而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云云,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經查上開「工程瑕疵之標示與證據」所載瑕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處,是否屬上開規定所謂係系爭建物之「瑕疵」,即屬有疑,故被上訴人遽以該瑕疵顯有足以減少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瑕疵,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且有因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或得減少買賣價金云云,均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及尾款共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滯納金六千三百七十元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又依該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等語。由上開約定,可見此係就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所生損害而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既屬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即已因兩造前開約定預定賠償總額而不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而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經查兩造約定滯納金係以未付價金數額為計算基準,而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亦即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而斟酌通常建築業興建房屋預期可獲得之利潤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價金所將受有資金利息之損害,與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無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是就本件違約金,並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六千三百七十元之滯納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額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六千三百七十元之滯納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餘額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部分,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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