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文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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