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賴昱豪 即 賴昌宏 之繼承人
賴瑞敏 即賴昌宏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鄭姜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
劉政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昱豪、賴瑞敏為原告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
日宣判,然查,原告賴昌宏於本院判決後之106年4月4日
死亡,而賴昱豪、賴瑞敏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內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並經賴昱豪、賴瑞敏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命賴昱豪、賴瑞敏續行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