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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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逢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信夫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原告起訴時未指明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
所或居所,復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
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