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淵鑫 (即 張瑋鑫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瑋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
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瑋鑫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淵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瑋鑫(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張瑋
鑫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張瑋鑫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而張瑋鑫截至106年8月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4,465元,及其中本金288,
78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然張瑋鑫已於106年3
月6日死亡,被告為張瑋鑫之弟弟,對張瑋鑫之債務負清償
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
115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瑋鑫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張瑋鑫已於106年3月6日
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張瑋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4,465元,及其中288,
784元部分,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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