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陳柏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寶德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債務人林寶德(已歿
)與原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134元,及其中93,919元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暨自9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嗣依同一事實,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寶德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93,919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寶德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計算。詎林寶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即於104年1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人均依
法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
2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寶德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
理林寶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回應。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