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林育安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
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償還方式為自103
年1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加碼年息
0.51%,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加碼年息1.33%,
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加碼年息1.83%機動計算
,另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6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總計尚欠292,282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所有債務均已委任律師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借款金額為
500,000元,自103年1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
22日止加碼年息0.51%,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
加碼年息1.33%,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加碼年
息1.83%機動計算,另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於10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92,28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催告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被告對
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經法院裁定准
予更生之相關證明,且經本院查詢亦無被告業經准予更生之裁
定,難認其上開所辯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292,28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