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小字第63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被   告  許芸甄
       許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均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號之0
,惟原告就本件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寄送至被
告前開設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母代
收,又被告許芸甄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址為臺南
市○區○○路○○○○○號,且被告亦陳明:現住臺南市○區○
○路○○○○○號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另本件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締約行為亦係發生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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