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第184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
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十四線七十一
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王杏君 所有、由訴外人 卓緯政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車輛修復費用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其中包含零件七萬
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工資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車損
相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為警詢詢問時表示
:伊行經車禍地點時,前方車輛已減速,伊因低頭撿東西
發現時已來不及,就直接撞上9566─MZ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肇
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
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則原告依據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
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憑,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承保之車輛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實際使用天
數應以一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則本件修理之
零件費用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
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元,(第一年次折舊:71231×0.369×
1/12=2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
用為六萬九千零四十一元(00000-0000=69041),此外,
原告又支出鈑金及工資共計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為九萬零三百九十七元(69041+21356=90
39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三百九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
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