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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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玉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已於民國96年7月3日經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告訴之字句,業經載明於該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內,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核定,此有該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於調解成立之96年7月3日即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