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之不動產係位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租賃契約締約地及給付租金之處所均在花蓮,是抗告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係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縣土城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云云。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包含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修訂二版三刷第42頁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係基於租賃之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原法院訴訟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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