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被上訴人 游修信
黃加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游修信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永定係建築師,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6年8月間以事務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等多處大型工程設計監造案,欠缺人手及經費為由,邀約被上訴人夫妻參與,並要求被上訴人游修信代為墊付工案之技師簽證費、監造工程師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等費,嗣於97年1月間起開始由被上訴人游修信與上訴人進行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墊付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所取得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於業主發還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此合作案關係以下簡稱借牌合作案),至98年9月12日上訴人突發函表示停止借牌合作案關係。惟被上訴人游修信於合作期間,陸續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借牌合作案23件之保證金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489,688元(正確金額為3,473,938元),另被上訴人游修信並曾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所承攬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以下簡稱附表三)所示之非借牌合作案之技師簽證費共313,364元,被上訴人游修信亦曾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中油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所僱用之監造工程師即訴外人 林新春 、 曾義波 、 黃清水 等人,自97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共1,637,156(原判決誤載為1,596,100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亦未按上開所約定之百分之60之比例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借牌合作案25件之承攬報酬1,263,417(原判決誤載為1,355,789元)予被上訴人游修信,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游修信6,703,625元,及自99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若認上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黃加宜與上訴人間,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加宜6,70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被上訴人黃加宜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案有借牌合作案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游修信,惟此借牌合作案關係應屬合夥,合夥關係尚存續中,未經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認不屬合夥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借牌合作案之施作偷工減料,並在外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另私下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工程,為免損及上訴人名義,經上訴人於98年
9月12日發函表示終止此委任關係,將借牌合作案取回自行施作,此委任關係之終止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548、549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牌合作案之承攬報酬之分配。又被上訴人墊付之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合作案之保證金等費用,有部分遭業主沒收或尚未發還者,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又附表三編號1鳳山工商案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牌合作案,嗣雖未得標,惟依借牌合作案之約定,參加競標時所需支出之技師3D繪圖費20,000元,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編號2、3之軍備局案、中油汽摻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源公司)之合作案,凱源公司負責人 黃慶鴻 已同意負擔該兩案所需之技師簽證費150,000元、105,000元,並已支付給先行墊付之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收據向上訴人重覆請款。又監造工程師林新春、曾義波、黃清水三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雖在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案從事監造工作,然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將該工案所需材料交由伊發包,以賺取材料商之回饋金,而提出利益交換,約妥由被上訴人游修信替上訴人僱人赴該案場監工,上訴人僅需幫該等監工辦理勞、健保,監工所需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監工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之餘地。另兩造系爭借牌合作案縱認不屬合夥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借牌合作案之施作偷工減料,並在外多次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於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此委任關係後,亦不依民法第54
0、541、542條之規定將有關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狀況及進度等一切情事資料,報告並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接手後,重新設計規劃,並僱工施作,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後,仍有如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五)狀附附表二(本審卷㈠234頁)所示之損害3,174,794元(該附表之第4案非系爭借牌合作案,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抵銷該案之損害金115,000元,扣除後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3,174,7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游修信得請求㈠附表一所示保證金等3,473,938元。㈡附表三所示技師簽證費265,000元。㈢監造工程師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1,637,156元。㈣附表二報酬1,121,938元,合計6,498,032元,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游修信6,498,032元,及自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永定係建築師,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6年8月間以事務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107、G108、G108A新建工程等多處大型工程設計監造案,欠缺人手及經費為由,邀約被上訴人夫妻參與,嗣於97年1月間起開始進行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墊付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所取得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於業主發還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98年9月12日上訴人突發函表示停止借牌合作案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夫妻參與後,要求被上訴人游修信代為墊付工案之技師簽證費、監造工程師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等費,嗣於97年1月間起開始由被上訴人游修信與上訴人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游修信於合作期間陸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借牌合作案23件以保證金等費用共3,489,
688元(正確金額為3,473,938元),另被上訴人游修信並曾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所承攬之附表三所示之非借牌合作案之技師簽證費共313,364元,亦曾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中油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及108CT控制室新建工程,所僱用之監造工程師即訴外人林新春、曾義波、黃清水等人,自97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共0000000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亦未給付附表二所示借牌合作案25件之承攬報酬1,263,417元予被上訴人游修信,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爰為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如認上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黃加宜與上訴人間,爰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何被上訴人有系爭借牌合作關係?㈡系爭借牌合作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等3,489,688元(正確金額為3,473,938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三所示之代墊師簽證費313,364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監造工程師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1,637,156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1,263,417元,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以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之損害賠償額3,
174,794元(其中編號4之損害115,000元已不再主張),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與何被上訴人有系爭借牌合作關係?㈠經查,附表一、二所示設計監造案工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借牌合作案,已為上訴人所承,僅抗辯稱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加宜之借牌合作,而非與被上訴人游修信所為云云。㈡查,兩造借牌合作案於98年9月12日上訴人發函表示收回自
管(本審卷㈡25頁)後,合作關係發生裂痕,被上訴人游修信曾於99年初檢具附表一編號12台中市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條罪,被上訴人游修信、上訴人陳永定分別被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9、293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㈠136頁)可稽,該案確實認定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該案投標。且黃加宜在上開刑事案件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從97年開始懷孕,然後98年我又懷孕,所以這幾年我一直在懷孕生小孩、帶小孩,因為我的專業是建築設計,所以我先生(指游修信)他會把一些設計的工作,除了他有請員工做以外,他也會請我去做,所以我在公司也是領薪水」、「第一, 黃小班 是我個人暱稱,我先生(即游修信)對於電子郵件信箱不是很懂,所以後來所有的往來都是用我這個信箱。第二,陳永定建築師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我先生進而合作,所以他有一些事情都會跟我談,所以這個黃小班的信箱不見得是我跟陳永定的往來,是我先生跟他的往來,他會跟我談,例如說他需要錢,他不好意思開口,他會跟我講,我會回復他,他是我先生合作的對象,我不會得罪他,我們會儘量滿足他」、「這封信是陳永定先寄過來,當天是星期六,我帶小孩去公司找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有這封信,然後我是用比較安撫的立場跟我先生商量,由我跟我先生一起告訴他,且那個時候我已經知道陳永定有一些資金已經沒有匯到我先生指定的帳戶,所以那時候我很怕」、「是我跟我先生討論後我打的,當時我先生有非常多的錢在陳永定的帳戶回不來,我很擔心,那些錢有些是跟人家借的,我希望用這樣要求陳永定還錢」等語;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事務所一開始只做設計,還沒開始做監造案,後來我的事務所標到海軍G017、108、018A的監造案時,黃加宜才推薦游修信來我事務所做監造。我在96年底、97年初開始找游修信來我事務所,並幫游修信納保一個月,游修信沒有從我這邊支領薪水,他的報酬是等事情做完後,給黃加宜一筆酬勞,再由黃加宜與游修信算」、「我與游修信不認識,是認識黃加宜,我是與黃加宜合作,我要黃加宜提出報酬率相關資料才訂60、40%』等語。而游修信與黃加宜於97年間因同居而育有雙胞胎二女,99年3月15日結婚後,再生一子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上開刑事案卷可考」。則以被上訴人黃加宜於97年起即連續懷孕、生子,生活重心應已無瑕於外在工作,而由其夫即被上訴人游修信負起與上訴人之借牌合作案,本符常情,且此亦與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
㈢又查,兩造借牌合作關係破裂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夫
妻兩人偽刻上訴人印章擅自參與「屏東縣霧台鄉公所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任設計監造案」、「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馬公港埠大樓簡易候船室擴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案-即附表一編號11案」之投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33143號、99年偵字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㈠145~152頁)可稽,亦確認由被上訴人游修信參與投標,到場參與查核,與上訴人討論工程細節等實際工作。
㈣綜上,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其自97年1月起即與上訴人有系
爭借牌合作關係,而與上訴人借牌合作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案云云,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附表一、二之借牌合作案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加宜間云云,並無可取。
八、系爭借牌合作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㈠按,民法所稱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為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各合夥人間除如何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之約定外,必也應約定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以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營業所生之損失,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是若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此視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建築師,被上訴人游修信從事營造管理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進行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各機關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競標,並墊付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所取得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於業主發還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已如前述,所為之借牌合作關係尚與共同事業之經營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指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之上開借牌合作關係為合夥,而合夥關係尚存續中,未經清算,被上訴人游修信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自非有據。
㈡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為原則,則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者,即不生委任之問題。經查,依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之系爭借牌合作關係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游修信顯係以上訴人所具建築師資格向各有關單位標取工案後,負責執行,於完工自業主取得報酬後,依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被上訴人游修信所為借牌合作案之執行顯屬自己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此系爭借牌合作關係自難以委任關係視之,而應賦予無名契約之評價,當事人悉依所約定之內容來規範其法律上之效果。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牌合作案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游修信就此系爭借牌合作案之施作偷工減料,並在外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為免損及上訴人名義,而發函表示終止此委任關係,此委任關係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游修信之事由,依民法第548、549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游修信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牌合作案之承攬報酬之分配云云,亦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等3,489,688元(正確金額為3,473,938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借牌合作案共23案之保
證金等共3,489,688元(正確金額為3,473,938元),上訴人拒不依約返還,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借牌合作案共23案之保證金等,其中
編號1、12、13、19等案業經業主沒收,其中編號5、11等案業主尚未返還,其餘工案業經業主發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㈡11頁),且有各該業主函附在卷(如附表一函件所在欄所示)。而兩造系爭借牌合作案係約定被上訴人游修信所墊付之保證金等,於業主發還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業如前述,則上開附表一編號1、5、11、12、13、19等案之保證金等既經業主沒收或尚未發還,被上訴人游修信自無從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就編號1、12、13、19等案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半數即依序為56,000元、88,000元、94,000元、11,
756元,就編號5、11等案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全數即依序為127,800元、91,000元,自無理由,經扣除該等請求無理由數額合計為468556元(56000+88000+84000+11756+127800+91000=468556),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可請求上訴人返還3,005,3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而言,經查,依上開兩造系爭借牌合作案所為之約定,業主係將保證金等費用退還予出名競標之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則上訴人之自業主收取退還之保證金等費用,乃因依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無因管理,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等費用,自非有據。
十、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技師簽證費313,364元,有無理?㈠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所自行承攬之附表
三所示非借牌合作案之技師簽證費共313,364元,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㈡經查,附表三編號2聯合醫院案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
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不再本審審理範圍。又查附表三編號1、3、4案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分別支出3D繪圖費100,000,元(在原審主張20,000元,惟其中10,000元非屬鳳山工商案之支出,已被原審駁回,未在本審審理範圍)、水保技師費150,000元、水電技師費10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匯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原審卷㈠59、62、63頁、本審卷㈠178頁)為證,並據證人 黃春梅 證述在卷(原審卷㈠245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游修信有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附表三編號1鳳山工商案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牌合作案,嗣並未得標,惟依借牌合作案之約定,參加競標時所需支出之技師3D繪圖費,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附表三編號2、3之軍備局案、中油汽摻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源公司之合作案,凱源公司負責人黃慶鴻已同意負擔該兩案所需之技師簽證費,並已支付給先行墊付之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收據向上訴人重覆請款等語。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1鳳山工商案部分:
經查,此案所支出之上開3D繪圖費,係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鳳山工商案之競標,須提出建築物透視圖,於98年5月間支付予製圖師 蔡維紘 之3D繪圖費,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兩造就該案是否有借牌合作案抑或上訴人自己之投標案爭執不已,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各自說法。經查,本院斟酌當時為兩造借牌合作之期間,苟非屬借牌合作案,豈有由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代為支付競標時需備資料之費用之理,認上訴人所辯該案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牌合作案,嗣並未得標,依借牌合作案之約定,參加競標所需支出之技師3D繪圖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墊款,並無理由。而蔡維紘係應被上訴人游修信之要求繪製透視圖,並向游修信收取繪圖費,已據被上訴人游修信自陳如上,則蔡維紘當不知悉被上訴人游修信與上訴人間就參與鳳山工商案競標之內部關係,本院認已無傳訊蔡維紘之必要,併此敍明。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3軍備局案、編號4中油汽摻案部分:
此兩案並非兩造之借牌合作案,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抗辯稱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源公司之合作案,凱源公司負責人黃慶鴻已同意負擔該兩案所需之技師簽證費,並已支付給先行墊付之被上訴人游修信完畢,被上訴人游修信自不得再持收據向上訴人重覆請款云云。惟查,證人黃慶鴻已到庭證稱:伊公司並未支付過該兩案所需之技師簽證費等語在卷(本審卷㈠259-260、269頁),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兩案之技師簽證費共255,000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監造工程師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1,637,156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自己承攬之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所建工程、中油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及108CT控制室所建工程,所僱用之監造工程師即訴外人林新春、曾義波、黃清水等人,自97年
8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共1,637,15
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匯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原審卷㈠64-88頁)為證,且據各該監造工程師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239-243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22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係抗辯稱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將該工案所需材料交由
被上訴人發包,以賺取材料商之回饋金,而提出利益交換,約妥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僱人赴該案場監工,上訴人僅需幫該等監工辦理勞、健保,監工所需薪資及勞健保僱主分擔額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之理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游修信於99年初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之上開刑事案,於99年2月
1日接受調查局之訊問時自陳:伊在陳永定得標之工案(包括上開兩案),有介紹業者承做設備,業者會給伊介紹費、回饋金,伊掛名在陳永定名下之監造人員林新春、曾義波、黃清水……等人的薪資都是由伊支付,伊係以工程款或介紹材料費、回饋金收入來支付等語(本審卷㈠67-74頁)。於
101年對本件上訴人提起侵占等罪之告訴時,其告訴意旨稱:林新春等人係伊邀約協助兩造借牌合作案工程之執行,由伊按月給付薪資,本件上訴人竟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虛列林新春等人向其支領薪資所得等事實(本審卷㈠189-194頁),足見林新春等人均為被上訴人游修信所僱用,雖掛名受僱在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亦至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案負責監工,惟兩造業已約定該等監工人員之薪資等係由被上訴人游修信負責支付,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於支付後,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非有理。
、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報酬1,263,417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上訴人未按兩造所約定之百分之60之比
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牌合作案25案之承攬報酬1,263,417元予被上訴人游修信,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系爭借牌合作案共25案之報酬,其中編號
4、5案兩案業經業主分別以違反採購法或解除契約,而未未付,其中編號7、13、21等三案查無業主業已發還之資料外,其餘工案之報酬,業經業主發還,其金額各如附表二業主支付金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審卷㈡11頁),且有各該業主函附在卷(如附表二函件所在欄所示)。而兩造之系爭借牌合作案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由被上訴人游修信執行設計監造,嗣自業主取得設計監造報酬後,以百分之40、60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游修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則上開附表二所示4、5、7、13、21等五案,或為業主並未發還,或屬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主業已發還,則此等五案之報酬,被上訴人游修信尚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編號23工案之報酬業據上訴人支付完畢,有轉帳傳票、存摺明細在卷(原審卷㈡30、31頁)可稽,被上訴人游修信再訴請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非有據。
㈢又查,兩造之系爭借牌合作案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由
被上訴人游修信執行設計監造,嗣自業主取得設計監造報酬後,以百分之40:60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游修信,又設計監造之報酬比為百分之55:45,另稅金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游修信負擔,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審卷㈡10、11頁),並如前述。則計算報酬之比例,上訴人自無從將所收取之報酬先予扣除其應負擔之稅金,被上訴人游修信也無從向上訴人請求所墊付之地質鑽探費之理。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應自所收取之報酬中先扣除稅金後,再按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報酬,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所墊付之地質鑽探費云云,均非有據。則附表所示編號
1、2、3、6、8、9、10、11、12、14、15、16、17、
18、19、20、22、24、25等業主業已支付報酬之在案,被上訴人游修信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案報酬,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各案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編號1之161,108元部分。
業主業己支付報酬488,207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為161,108元(0000000.60.55=161108),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161,108元,惟原審法院判准96,665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游修信就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即不得逾96,665元。
⒉編號2之89,322元部分。
業主業己支付報酬134,310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為44,322元(134,3100.60.55=44,322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44,322元,至地質鑽探費45,000元部分,核屬投標所需費用,依兩造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游修信負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游修信亦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非有理,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支領完畢,雖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所辯自不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4322元。
⒊編號3之64,250元、編號6之63,065元、編號8之13,482
元、編號9之13,425元、編號10之7,706元、編號12之8173元、編號14之28839元部分。
上開工案業主各已分別依序支付報酬194,698元、191,10
6元、40,856元、40682元、23,352元、24,766元、87,390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依序分別為64250元(0000000.60.55=64250)、6306
5元(0000000.60.55=63065)、13,482元(408560.60.55=13482)、13425元(406820.60.55=13425)、7706元(233520.60.55=7706)、8173元(247660.60.55=8173)、28,839元(87390
0.60.55=28839),以上合計為198,940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給付198,940元。
⒋編號11之17,509元部分。
業主業已支付報酬53,058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約定之比例為17,509元(530580.60.55=17509),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17,509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專業責任險,應扣除違約金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斟酌,所辯自不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09元。
⒌編號15之92,372元部分。
業主業已支付報酬198,649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監造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為119,189元(0000000.6=119189),被上訴人游修信自行依約請求119,189元,上訴人雖抗辯稱,此案有溢領1,236元,應予扣除,惟查上訴人並未繳回所得之溢領款1,236元,所辯應予扣除,並非有據。而原審法院係判准被上訴人游修信可請求97,735元,已逾其請求之金額92,372元,超過部分,為訴外裁判,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即不得逾92,372元。
⒍編號16之131,582元、編號18之30,169元、編號19之55,0
24元、編號20之97,742元、編號22之51,206元、編號24之99,000元、編號25之59,400元部分。
上開工案業主業已分別依序支付報酬219,303元、50,281元、91,706元、162,903元、85,343元、165,000元、99,000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監造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依序分別為131,582元(0000000.6=131582)、30,169元(502810.6=30169)、55,024元(917060.6=55024)、97,742元(0000000.6=97742)、51,206元(853430.6=51206)、99,000元(0000000.6=99
000)、59,400元(990000.6=59400),以上合計為524,123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給付524,123元。
⒎編號17之28,511元部分。
業主業已支付報酬47,581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監造報酬依上開約定之比例為28,549元(475810.6=28549),惟被上訴人游修信僅請求28,511元,原審法院判准28,549元,逾被上訴人游修信請求金額部分,屬訴外裁判,不應准許。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8,511元。
㈣基上,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報酬為1,002,442元(96665+44322+198940+17509+92372+524123+28511=0000000)。
、上訴人以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之損害賠償額3,174,794元(其中編號4之損害115,000元已不再主張),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游修信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工案,為兩造之系爭借牌合作案案,而系爭借牌合作案並非委任關係,而應賦予無名契約之評價,兩造悉應依所約定之內容來規範其法律上之效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系爭借牌合作案之施作偷工減料,並在外多次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於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此委任關係後,亦不依民法第540、541、542條規定將有關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狀況及進度等一切情事資料報告並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接手後,重新設計規劃,並僱工施作,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後,仍有如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附附表二所示之損害3,174,794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62,824元(0000000+255000+0000000=0000000),及自上訴人函覆拒絕被上訴人游修信催告付款之99年3月8日(原審卷㈠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游修信勝訴判決部分,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之,又此部分事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游修信與上訴人間之爭議,而非關被上訴人黃加宜,則黃加宜備位請求,自非有理,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游修信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