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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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野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1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野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私菸捌仟陸佰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平野為「○○○」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大副,「○○○」號漁船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自高雄港出港,航行途中前往印尼購買油品及香菸等補給品。詎林平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命不知情之印尼船工將8,600包GUDANGGARAM牌印尼私菸以防水布包覆妥當,並搬運藏放在「○○○」號漁船駕駛室神明桌下方密艙內,再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將「○○○」號漁船駛返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執檢碼頭,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行政院海巡署)人員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執行漁船安全檢查時,在該漁船密艙內查獲上述私菸共8,600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平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282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2至1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
(二)證人即「○○○」號漁船船主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28至31頁)。
(三)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人員 黃柏瑞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GUDANGGARAM牌印尼私菸8,600包(見警卷第6頁)。
(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
(六)「○○○」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七)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見警卷第13頁)。
(八)被告之船員證暨船員職務異動登記各1份(見警卷第5頁)。
(九)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頁)。
(十)「○○○」號漁船補給證明(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
(十一)「○○○」號漁船印尼籍船員薪水單發薪名冊(見偵字卷第35至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趁「○○○」號漁船航行途中於印尼補給油品及香菸之際,販入8,600包私菸後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高雄港境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四、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號漁船航行途中於印尼補給油品及香菸之際,販入8,600包私菸後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高雄港境內,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私菸8,600包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 官火秋 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