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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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7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村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4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為規避查緝以另一已註銷車牌(ZJO-178號)黏貼於前開機車車牌上,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來回穿梭,適有身著制服之警員蔡O興與替代役男余O煌分別騎乘警用車輛在該處擔服巡邏勤務,見劉俊村形跡可疑且掛載另面車牌覆蓋原車牌,便示意劉俊村停車受檢,劉俊村拒不受檢並騎車逃逸,員警蔡O興及替代役男余O煌遂在後追逐,詎劉俊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迴車逃逸時,騎車衝撞余O煌所駕駛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替代役男余O煌執行職務,並致余O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手及左小腿挫傷,膝、肘及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俊村並同時人車倒地,而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註銷車牌0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O興、余O煌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員警蔡O興職務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7、29至3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
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身分;又警察依前條(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替代役男余O煌為警察役,於案發當時正偕同值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而員警蔡O興與替代役男余O煌見被告來回穿梭、掛載非其所有車輛車牌之可疑行跡,進而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揆諸前開說明,替代役男余O煌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是其對於被告攔停查證之行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為規避員警查緝,竟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方式企圖脫免逮捕,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造成替代役男受有前開傷害非輕,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其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表現,所為實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前開註銷車牌0面(ZJO-178號),非屬被告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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