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告浤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憲宗 被告 陳書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零玖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浤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陳憲宗及陳書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書,約定陳憲宗及陳書維對浤盛公司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浤盛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分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800萬元,並約定在附表所示到期日前,浤盛公司應按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614%計算之利息,並於到期後還清本金。詎浤盛公司就各該借款僅付息至103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為止,且借款本金屆期亦未清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
7條之約定,被告即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依約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部分借款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延期付款等語。
四、被告陳書維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網頁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書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浤盛公司及陳憲宗、陳書維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新台幣)││├─────────┬─────────┤││││││││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利率百分之二十│├──┼──────┼───────┼───────┼───────┼────────┼───┼─────────┼─────────┤│1│1,950,000元│102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832,096元│自103年12月31日│4.501%│自104年2月1日起│自104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2│3,250,000元│103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3,250,000元│自103年12月14日│4.501%│自104年1月15日起│自104年7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7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3│1,050,000元│102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448,052元│自103年12月31日│4.501%│自104年2月1日起│自104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4│1,750,000元│103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1,750,000元│自103年12月14日│4.501%│自104年1月15日起│自104年7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7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8,000,000元│││6,280,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