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7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由該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6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101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查卷第1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佐以被告駕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機車於返家途中,失控撞及停放路邊為證人 洪文城 所有之重型機車,被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86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之肇事致生財產損害於他人,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