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啓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啓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時,適有謝林○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葉啓榮前方,葉啓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謝林○蓮所騎乘之機車,謝林○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踝內側髁遠端骨折、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啓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啓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林○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且其係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亦因此次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cm、右臉撕裂傷約5cm、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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