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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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玉文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瓦厝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蔣進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未至瓦厝街口待轉區等待左轉,而貿然自神農路外側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玉文復因驚慌失措而誤踩油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夾住蔣進道騎乘之機車往前推行數公尺始停止,蔣進道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陳玉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進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蔣進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648
4號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8至9頁)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3至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簡卷第21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推諉賠償之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除被告有無賠償之誠意外,尚須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傷勢目前恢復狀況等各節,難謂被告無法符合告訴人之賠償要求達成和解,即必然表示被告沒有和解之誠意。以被告自述其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綜合考量告訴人於警詢自述其自認有過失,過失是沒有兩段式左轉(警卷第5頁),於本院時先稱神農路有左轉綠燈,又稱神農路是紅燈,瓦厝街是綠燈可以左轉云云(本院卷第41頁)等言詞,與現場所示神農路與瓦厝街均有待轉區供機車待轉之路況顯有出入(見本院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及目前被告保險公司已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40,000多元,告訴人自稱民事部分請求2,000,000元,103年10月16日調解時要求賠償1,300,000元,被告則僅願賠償30,000元(交簡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等情,及觀諸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其因上述骨折等傷勢,前於103年3月24日接受骨折清創及內固定手術,並住院18日,尚需專人看護6個月,及休養、復健12個月(見警卷第6頁診斷證明),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後復誤踩油門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過失,暨被告行為後自首及坦承犯行等,衡量前述各情,原審所量刑度尚屬合理,並無再予從重之情。從而公訴人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