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巧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巧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9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0月9日15時至同日16時40分間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巧玉於103年10月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之袋子內香煙盒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管吸食器2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巧玉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3年8月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9日19時,為警盤查後接受採尿檢驗,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150ng/ml、安非他命濃度84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岡103357)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3357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無施用毒品,最後施用係於103年
8月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採尿近期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由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3年10月9日19時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4至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10月9日19時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聲請意旨雖以於103年10月
9日16時40分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8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並據被告供陳,該毒品係男友 陳偉翔 於103年10月9日15時許交付保管等語,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所載陳偉翔坦承被告楊巧玉所持有之毒品為其所有相符,故認被告係於103年10月9日15時至同日16時40分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僅為陳偉翔保管該毒品並無施用等語,觀之聲請意旨所憑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為陳偉翔所有,並無法推論被告確係施用所查獲之毒品,故難以認定被告確切施用時間係於103年10月9日15時至同日16時40分間,故更正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28公克),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楊巧玉及陳偉翔供述,係陳偉翔所有,均如前述,故扣案之毒品,可能另涉及另案陳偉翔、楊巧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管吸食器2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為陳偉翔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