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17號原告 張仁政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勞工局之退休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肆萬貳仟元及提繳之退休金為貳仟伍佰貳拾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計算式:(42000元+2520元)×12月×5年=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計算式:27532元×1/3=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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