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聲請人 葉鈺鑫 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相對人 陳蕭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陳蕭月裡之被繼承人 陳建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4年11月19日歿)應認領聲請人葉鈺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蕭月裡之被繼承人陳建億與生母 葉芯菱 所生,惟葉芯菱於聲請人出生時並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陳建億為聲請人生父,相對人亦對兩造間為祖孫關係不爭執,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聲請人與陳建億間有親子關係,聲請人為陳建億之子女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其母葉芯菱自已故之陳建億受胎所生,僅係未向戶政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與除戶戶籍謄本、兩造身分證影本、博微生技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身分資訊確實顯示其父親欄位為空白,而依上開DNA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亦明載:「送檢註明為陳蕭月裡與葉鈺鑫之檢體,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X染色體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明確,而相對人亦到庭不爭執聲請人確實為陳建億之子女,則聲請人與陳建億具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又陳建億已死亡,聲請人向陳建億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訴請本件認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