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彬維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驗餘量零點貳壹柒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彬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82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91公克、驗餘量0.2173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證據名稱:㈠吳彬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要務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陳 」之成年人,並提供「小陳」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辦,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之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91公克,驗餘量0.217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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