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79號、第4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之棗子參箱、價值玖佰元之韭菜貳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富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6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號牌(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莊家豪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棗子3箱(價值2,16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棗子3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陳富祥於111年4月2日5時16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另為免訴判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柯宏達 所有放置在水煎包攤車上之韭菜2袋(價值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韭菜2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柯宏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111年3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7張。
㈤111年4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稱因飢餓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價值2,160元之棗子3箱、900元之韭菜2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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