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倩倩(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倩倩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12月17日北普稽字第1101069321號函1份」。
㈡理由補充:「被告俞倩倩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具狀稱:其為
大陸地區人民,因不明瞭我國之相關法令,遂以為在大陸地區係合法之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同於臺灣,亦係合法之物品,遂以之直接攜帶過來臺灣。而有誤認之情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年逾30歲,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已取得我國居留證,並具狀自稱迄今3次入境臺灣地區,於偵訊時並稱計畫長期居住在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了解。且其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電子菸彈部分供其及其先生一起用等語,則被告於攜帶扣案電子菸彈進入臺灣地區時,亦可事先向其配偶詢問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證,即率爾攜帶大量電子菸彈輸入臺灣地區,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甚多,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職業為家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參照)、甫生產之身體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不知臺灣法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銷燬,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磬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36號被告俞倩倩(大陸地區人民)
女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2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倩倩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搭機來臺,於託運行李內藏放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380盒,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進行X光檢查,發覺有異,於其託運行李內查扣電子菸彈380盒,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確認含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被告俞倩倩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全部犯罪事實。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明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8日FDA研字第1106001940號函、扣案物品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俞倩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38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Downsizing壓印鋸齒線(彈彈線MiNERVA20pcs)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移送機關誤引藥事法第40條、第84條)。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規定,該罪之成立以具有輸入醫療器材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攜帶Downsizing壓印鋸齒線僅3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數量非鉅,被告辯稱係自用,不知屬醫療器材,尚非無據,無從逕認被告有違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罪故意,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惟被告係同時攜帶Downsizing壓印鋸齒線與前揭電子菸彈入境,屬同次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表電子菸彈品項數量(盒)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百香果)9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 礦力冰 飲)1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茉莉龍井)1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綠豆)2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草莓奶冰)3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元氣蜜桃)2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清涼口香糖)6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 芭樂星冰 )3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葡萄)90思博瑞SPRINGTIME3%(3顆/盒)(蜜桃烏龍)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