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菀卿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父母公司投資需求,分別以自己名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方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公司解散後仍留下龐大債務,致聲請人無力同時清償自己之信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而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前先行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連繫後,表示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即便給予180期分期利益償還債務,亦無法成立調解,故不出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司消債調卷第1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874,805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
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第52頁),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溫果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承攬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遠東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兆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108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55頁)。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名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兩筆,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213,844元,亦有南山人壽111年10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605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聲請人雖有部分財產,惟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衡酌上情,本院暫以20,00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584元(見本院
卷第52頁),查聲請人雖有提出水費、電費、電信費及瓦斯費等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惟聲請人之同住家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自陳共有3人(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卻將水費、電費、電信費及瓦斯費之全額列為已之支出,而未將上開費用攤平於所有同住之人,難謂合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膳食費支出須達每月10,000元之相關證據,此部分列記本院無憑可採。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元,乘以1.2倍後之金額則為19,200元,而聲請人未提出所列支出所對應之全部單據,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且將他人所應付支出列為己之支出難謂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本院暫以19,200元計算,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9,200元後,餘800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而聲請人之財產亦顯不足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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