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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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宥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為代號AD000-A110202號成年女子(下稱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之卡拉OK店(地址詳卷)之客人。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5、6時許,乙○○自上開卡拉OK店尾隨甫下班之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環抱丙,復將丙壓制於上址騎樓柱子並撫摸丙身體,以此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丙掙脫後隨即攔計程車欲逃離現場,惟乙○○亦強行搭上丙搭乘之計程車,並於該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要求司機停車,再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拉、摔丟、毆打之方式,將丙
拖下計程車後,拉往該處路邊騎樓,復升高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體型優勢及丙遭毆打倒地無從反抗之狀態,將丙強壓在騎樓地板,將手伸入丙長裙內,以手指插入丙之陰道內反覆抽插,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上開過程中導致丙受有頭皮多處腫大、右側耳朵挫傷、雙側手肘挫傷2×3cm、兩側膝關節挫傷4×5cm、雙側腳踝挫傷2×2cm(起訴書略載為四肢多處挫傷瘀青表皮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歐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許鴻燦 於警詢中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31、125至126頁;110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他卷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7至43頁)。又採自
丙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50638號鑑定書、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6725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81、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壓丙至騎樓柱子之手段,對丙為猥褻行為,復於丙搭乘計程車欲逃離之際跟隨在旁,再將丙拖下計程車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丙陰道內,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於對丙強制猥褻之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丙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丙受有上述傷害,則係實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應為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因向丙索討債務,致雙方互有爭執,於酒精催化之下始一時失慮而對丙為過激之行為,事後亦感到相當不安,被告對丙性交行為僅有一次,時間十分短暫,亦未造成丙身體上重大傷害,其犯罪情節與以高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事後亦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獲得告訴人首肯,綜合本案情狀,縱對被告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丙之掙扎、抗拒、逃離,仍強制對丙實施性侵害,造成丙身心理上迄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丙之掙扎、抗拒、逃離,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丙身體、心理上迄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廳廚師、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