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並另借提於同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110年度偵字第1199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皓承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草紙」、「OKEX」、「肥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吳皓承所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與「肥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0日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陸續自稱為中華電信職員,以及警員「張警官」、檢察官「陳永發主任」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賴素卿(嗣已於110年3月21日歿)佯稱:賴素卿欠繳電信費用,且銀行帳戶因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為配合辦案,需領取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作為證物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以取信賴素卿,使賴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放入信封內,再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裝有現金之信封,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10巷2弄口之機車腳踏墊上。吳皓承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與「肥肥」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隨後並依指示至該處拿取上開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並將之另置於公廁等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第21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承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可稽,復有卷附告訴人提供其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內含上揭偽造公文書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7頁至23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64頁至93頁、第97頁至同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75頁、第80頁、第83頁、第85頁),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影像電磁紀錄,依該等畫面顯示,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所製作,並均呈現機關印文,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內容則涉及對告訴人核發假扣押處分命令及收受告訴人款項等偵查進度等證明,縱該文書所載之機關與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向賴素卿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取之財物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堪認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以LINE傳送照片影像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所行使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肥肥」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
人名義,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行使準公文書,被告並配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久後前去領取告訴人所被詐騙之款項,在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配合參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均係於延續、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惟被告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車手藉以牟利,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告訴人承受高額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暨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經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公文書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公印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之方式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無足證明有偽造印章,自不就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因其上紀錄有告訴人姓名及結案日期而難以就原始檔案重複使用,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為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業經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因取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均否認有此情(見偵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復無其他佐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10日12時3分83萬元2109年8月10日14時24分78萬元3109年8月10日16時5分87萬元4109年8月10日17時28分47萬元5109年8月12日10時4分83萬元6109年8月12日11時20分83萬元7109年8月12日16時22分166萬元8109年8月13日14時40分83萬元9109年8月14日11時19分94萬元10109年8月14日14時43分15萬元11109年8月21日18時6分88萬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沒收印文及數量出處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第64頁上方照片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64頁上方照片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64頁下方照片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65頁上方照片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65頁下方照片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68頁上方照片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70頁下方照片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75頁上方照片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75頁下方照片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80頁照片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83頁照片1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同上卷第85頁下方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