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拾貳張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賭博財物,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撲克牌十二張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所供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撲克牌十二張及賭資三萬一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甲○○、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先後二次犯行、甲○○先後三次之犯行,均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普通賭博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戊○○、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犯行(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博犯行(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次數、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撲克牌十二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萬一千八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均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夜市之公共場所,設局與戊○○、乙○○、甲○○(均另行審結如前)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丁○○作莊,以三張撲克牌(其中一張有紅點)作為賭具,丁○○出式有紅點之撲克牌後,快速重新洗牌,分別排列於三處,由賭客出資下注,如押中則丁○○需付賭客所下注同等金額,反之賭客下注金額歸丁○○所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及賭資一千五百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一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三號),嗣經該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並經該院刑事第二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上訴中,有判決正本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丁○○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投檢楠紀義字第五四六八號函移送被告丁○○另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犯行,認與本件賭博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惟查,被告丁○○本件被訴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即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丙○榮宙偵二0四0字第五二一六號函移送被告丁○○另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博犯行,認與本件賭博部分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惟查,被告丁○○本件被訴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即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本院無從審究,亦應檢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賭博方法│賭客│扣案物品│├────┼────────┼──────────┼────┼─────┤│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由丁○○做莊,以三張│丁○○(│撲克牌三張│││日二十時十分許,│撲克牌(其中一張有紅│另為不受│、新台幣(│││在苗栗縣苑裡鎮大│點)為賭,先由丁○○│理判決)│下同)一千│││同路夜市之公共場│出示有紅點之撲克牌後│戊○○│五百元│││所│,快速重新洗牌移動該│甲○○│││││三張撲克牌之位置後,│乙○○│││││由賭客以金錢押注,如││││││押中有紅點之撲克牌,││││││由莊家以一比一之賠率││││││兌換金錢予賭客,未押││││││中者則由莊家贏得賭客││││││所押注之金錢│││├────┼────────┼──────────┼────┼─────┤│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方法同前│丁○○│撲克牌六張│││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戊○○│、二萬五千│││,在南投縣埔里鎮││甲○○│七百元│││八德夜市之公共場││││││所││││├────┼────────┼──────────┼────┼─────┤│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方法同前│丁○○│撲克牌三張│││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四千六百│││,在苗栗縣後龍鎮│││元│││南龍里中正路、東││││││門街口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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