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霰彈壹拾柒顆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扣案之霰彈二十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霰彈二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試射三顆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內可稽,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就鑑餘子彈十七顆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三顆,既因經射擊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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