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80,163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請求
本金而言,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486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
3月5日,以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E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980,163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於96年3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扣除被告先前已有償還部分金額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所餘票款877,48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並有原告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資參照。被告則對原告所申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主張因
現在能力有限,希望可以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攤還系爭款
項以玆抗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主張願分期付款亦為原告所拒,為此依法自難為
推翻上開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提示日即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