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營業部、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四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起息日利率(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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