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陸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與崇安路口,因其女即訴外人 沈怡君 騎
乘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創,竟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腕血腫、左腰紅腫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辱罵及傷害行為,
精神上所受打擊非輕,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20萬元,共計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及傷害原告,被告僅係一時基於義憤而
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所稱精神上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次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毆打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右腕血腫及
左腰紅腫之面積各為3乘1公分、8乘7公分,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顯然並非與人發生拉扯所能致之
。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之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
決拘役59日,並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29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辯
稱:並未傷害原告,被告僅係一時基於義憤而與原告發生拉
扯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實,既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自屬無
據;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毆打傷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對
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
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精
神上受有損害,並非事實云云,自不足採。又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2份在卷可按,又原告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月薪為
3萬餘元,被告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6萬餘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有土
地1筆、建物各2筆,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
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
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攝有原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情形之
光碟片,用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情形。惟查,
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闖越紅燈之情形,與被告有無原告所指
出言辱罵及毆打傷害之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關
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