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南投縣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二個月內者,按
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