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3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訟代理人甲○○係受原
告之委任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業已提出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有委任書1份在卷可按,其有
代理原告訴訟之權限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主任委員不
能行使職權時,依壯觀羅馬(羅馬區)大廈規約(下稱系爭
住戶規約)之約定,應由監察委員而非甲○○代理云云。惟
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第5款雖規定:監察委員應輔佐主
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
務,惟上開規定僅係「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原告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理
主任委員職務之事項,決議共同遵守之規範,與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以委任何人為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無涉,被告以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第5款之規定,
認甲○○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尚無足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至97年4月止,共計50月,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
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