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丙○○
被 告 益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設於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3之1號之電信桿線,
於民國96年8月26日遭被告之員工 楊基田 駕駛曳引車(車
號:000-00),行車不慎撞毀,案經台北縣新莊分
局林口派出所 王駿騰 警官赴現場會勘處理,並拍攝電信設
備損害現場照片存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因修建房
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害電信設
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拒不賠償。查被告損害原告電
桿1根(規格7.5M水泥桿)、0.5-200P-CLS電纜45公尺及
附屬品,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
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規定計算賠償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
37,16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係因被告曳引車,載物超寬又超
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3款「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被告辯稱該車載物後總高度為3.47公尺
,惟由肇事現場照片觀之,板車平台加上圓筒物及折斷之
控制桿,其高度顯然超過4公尺以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4款「裝載貨物高地面起算,大型車不
得超過4公尺」等規定,被告抗辯之理由實不足採。又本
案純係被告載物超高肇事,與96年8月19日聖帕颱風襲台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查聖帕颱風中心通過台灣南部時,已
減弱為中度颱風,對北部影響不大,颱風過後原告設於該
肇事點之電桿及電纜並無傾斜下垂情形,有原告維護巡勘
紀錄為證,且原告設置電桿及電纜其高度符合規定,本身
並無過失,被告因載物超高肇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有關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係依照主管機關頒訂之「電信
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規定
「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
規定辦理」計算之。查本案賠償費用係依材料費、人工費
、運屯費等分別計算,其中①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
以新料價7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
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構處理,②人工費:按實際參加
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構之員工薪津
標準計算,③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構之工程
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
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而上開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係
依電信法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時
,已考量其合理性及折舊,故不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法折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就其所有之電纜線維修管理失
當,致被告受僱人駕車行經林口鄉湖北村後湖35之1號處
,受垂落電線所絆致車輛及機具受損,而此事故發生在96
年8月26日,適同年8月19日強烈颱風聖帕襲台後一星期,
且本案駕駛稱其駕車行駛於該道路,已行駛數10公尺行至
35之1號處方被垂落電線所絆,足見依事故發生時間、地
點、車輛因素及駕駛所述,可知原告設置於事發處之電纜
線高度不當,實有必要由原告提出維修保養紀錄以實其說
。
(二)次按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11條第1款
亦規定「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
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規定如左:一、沿公路或
道路4公尺以上。」雖此掛線規則已於91年12月17日廢止
,然其於廢止前所為之設置仍應符合此規定殆無疑議,由
上述規定可知道路上方4公尺皆為車輛行駛空間,本案2
56-AI車輛其載物後總高度為3.47公尺,何以會在該
電纜線架設沿途行駛數10以尺後始於35之1號處發生事故
?若非該處電纜線高度不足,實令人費解,故原告對系爭
電纜線之設置管理上,顯有過失甚明,縱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免除;又退萬步言,縱認
被告仍應賠償,本案原告就其所請求之維修費用,仍應證
明其合理性且修理材料中有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應予折舊
,故原告應提出其受損電纜及電桿設置期日相關資料,並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依法折舊。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基田駕駛曳引車(車號:000-
00),行車不慎撞斷原告電桿及電纜造成障礙,被告應負
責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電信設備損害照片、電信
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修復及拆收材
料費用表、現場照片1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受僱人楊基田
駕車撞斷原告電桿及電纜造成障礙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應
負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肇事人楊基田於事故發生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
已自承因疏未注意到起重機勾到路旁甲○○○所有之電纜
線,至電線桿因而倒落毀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該
分局97年4月2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事故現場照片5幀在卷
可稽,且觀上開事故照片所載,肇事路段之路面寬度幾與
楊基田所駕駛曳引車寬度相當,該曳引車本不該行駛於該
路段,其竟予行駛,復未注意路旁原告所設置之電信設備
,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員工楊基田之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甚明。況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
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
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楊基
田無縱無過失,依法為其雇主之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三)次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
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
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㈠材料費:
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
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
。㈡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
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㈢運屯費:以
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
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
為限,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
14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
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此為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特別規定
,而原告依上開辦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共為
37,165元,此其提出之施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附卷為
憑,此就材料費部分已依上開辦法進行折價,自無再予折
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