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名洲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36弄
法定代理人 乙○○
36弄
訴訟代理人 丙○○
36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
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
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
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
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元、三十
萬元、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且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未付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沒有錯,被告
有開這些票,貨款也沒有錯,並陳明同意原告追加貨款三
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
十四元,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同意,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七份、退票理由單
一份及出貨單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
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票款及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
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