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敏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